威海市行政执法委托管理规定
(2021年6月8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委托活动,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深化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其法定的行政执法职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除外。
第四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事项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履职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履职能力不足的,不得实施行政执法委托。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委托应当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
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执法委托协议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向社会公告。
未经公告,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对委托事项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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